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庭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承斌与刘淑英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宋志海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宋志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能证明刘淑英与宋静静发生争执,赵素芳殴打宋静静,后被行政处罚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淑英与其丈夫宋志海在长垣县人民法院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淑英和一同前来的赵素芳、付淑娟、张建涛离开。宋志海的代理律师郑承斌及宋志海的妹妹宋静静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对宋静静进行殴打。方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素芳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淑英搧代理律师郑承斌一巴掌,宋志海跺刘淑英一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对原告宋志海的行政处罚决定。长垣县公安局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宋静静,由宋静静转给郑承斌、宋志海。原告宋志海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宋志海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宋志海殴打他人有一定过错。长垣县公安局虽对宋志海作出行政处罚,但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处罚内容,该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了法律条款。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故原告宋志海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要求法院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陈述意见,因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审判员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