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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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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承斌与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内容合法。2014年9月12日,郑承斌因不服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内容合法。2014年9月12日,郑承斌因不服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淑英与其丈夫宋志海在长垣县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淑英和一同前来的赵素芳、付淑娟、张建涛离开。宋志海的代理律师郑承斌及宋志海的妹妹宋静静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对宋静静进行殴打。方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素芳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淑英搧代理律师郑承斌一耳光,宋志海跺刘淑英一脚。长垣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淑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淑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素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志海行政拘留二日。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长垣县公安局对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具体的处罚内容。原因是目前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均在“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内流转,目前使用的平台是2013年新启用的,因系统不成熟、不稳定,导致处罚决定书上未生成具体处罚内容,但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明确显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种类和依据。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处罚的种类,明显不当,但违法嫌疑人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宋志海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确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识表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被告认为送达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性送达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给被侵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即使长垣县公安局存在不及时送达决定书,也属于程序瑕疵。原告郑承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存在欺骗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执行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不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进行复议的审理范围。因第三人刘淑英、赵素芳、付淑娟居住住所不确定,长垣县公安局联系其所在村的村干部,村干部证明其几乎没有回过家,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第三人,因此导致无法交付执行。另外,郑承斌复议请求中所列的长垣县公安局不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欺骗原告、不执行对第三人刘淑英、赵素芳的处罚决定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不能以此提出行政复议,只能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理由。故被告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办理本案中存在明显不当,依法作出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3)被告认为,确认违法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的和可变更的内容时而作出的决定。被告审查后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处罚内容,存在不及时送达决定书的程序问题,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但违法嫌疑人赵素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被告考虑全案情况、综合进行衡量后,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原告郑承斌要求依法确认的诉讼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与其所诉的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原告郑承斌没有任何关系,本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其局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作出支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庭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承斌与刘淑英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郑承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郑承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能证明刘淑英与宋静静发生争执,赵素芳殴打宋静静,后被行政处罚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淑英与其丈夫宋志海在长垣县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淑英和一同前来的赵素芳、付淑娟、张建涛离开。宋志海的代理律师郑承斌及宋志海的妹妹宋静静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淑英、赵淑芳、付淑娟对宋静静进行殴打。方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素芳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淑英搧代理律师郑承斌一耳光,宋志海跺刘淑英一脚。经诊断,郑承斌颈部、头部外伤,需住院治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长垣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对第三人赵素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16日邮寄送达。长垣县公安局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宋静静,由宋静静转给其律师郑承斌、宋志海。原告郑承斌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郑承斌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