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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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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万校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证明目的:经当事人各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由宰长忠一次性赔偿何万校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174.62元,不足部分由何万校自负,宰长忠损失自负;2、本协议双方自愿履行;3、本协议一次性到底,双方签字

证明目的:经当事人各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由宰长忠一次性赔偿何万校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174.62元,不足部分由何万校自负,宰长忠损失自负;2、本协议双方自愿履行;3、本协议一次性到底,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本协议经宰长忠、何万校签字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第八组证据】:

证据1、20069012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

证明目的:2006年9月17日18时许,200690125号事故认定书送达何万校。

【第九组证据】:

证据1、辉公(交)审字(2006)第9O125号张志强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2、辉公(交)审字(2006)第9O125号宰长忠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据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

证据4、何万校2007年1月10日申请材料一份;

证据5、第004号申请评残委托书一份;

证据6、0096597辉县市非税收入缴款书、089016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

证据7、豫H14129、豫G3L818放车单存根一份;

证明目的:宰长忠、何万校、张志强于2006年9月17日18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现场勘查、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等,被告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是宰长忠驾车正在超车时,与对方来车相有会发生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宰长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强、何万校无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卷宗有异议,这个卷宗百分之百都是假的。肇事当事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当时肇事人是假的,所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当时肇事人是张士勤,但是现在责任认定的肇事人是张永强。因原告长达八年的信访,交警事故中队明知办案人员的违法,导致原告常年上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该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是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万校于2006年9月17日18时和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耿村宰长忠驾驶的豫H14129号柴油三轮车在辉县市峪河镇东环路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9月29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9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宰长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强、何万校两人无责任。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又向原告送达了第2006901257号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举证,被告于2007年4月4日主持宰长忠、张志强、何万校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调书,由宰长忠一次赔偿何万校30174.62元,原告于2014年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士勤、张永强、宰长忠,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何万校的起诉。何万校不福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批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收案范围理由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万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孙玉兰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