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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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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名军请求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防疫表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防疫表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配种人员的记录本、吊装费证明、交通费票据、打印费、餐费、误工费、律师费除交通部分认定以外,对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王绍兴的证言、郭树忠的证言、张绍国的证言、戚绍昌的证言,本院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徐克新的证言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全面、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委托的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时市场奶牛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名军在本村土地上建一养牛场,2013年9月5日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该养牛场系违法建筑为由,强行将养牛场的围墙推翻2米左右,同日下午,原告及妻子送牛奶回来后发现养牛场围墙被推翻,奶牛丢失,原告于当日晚上8时向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报案称:我在涧头村东边的奶牛场外墙被推翻,有三头奶牛不见了,每头奶牛价值2万元。随后派出所又询问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称:墙是他们推翻的,推墙时,奶牛场没有人。2013年9月6日派出所又第二次询问了郭名军笔录,郭名军称有4头奶牛被盗,每头奶牛价值2万元左右,4头奶牛共计损失8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推墙行为违法,我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获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确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5日推翻原告郭名军奶牛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也未赔偿。

原告郭名军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奶牛损失、交通费、奶牛场修建费等各项损失计5558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丢失的美国黑星奶牛成年牛及怀胎奶牛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择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我院委托,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豫巨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美国黑星原种母奶牛(成年牛)及怀胎美国黑星原种奶牛2013年9月5日每头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2013年9月5日美国黑星原种奶牛(成年牛)每头市场价值为33000元,怀胎美国黑星原种奶牛每头市场价值为4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在推翻原告郭名军牛圈围墙时,奶牛场没有人,被告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采用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推翻奶牛场围墙后即离开,导致原告的奶牛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第一次称丢失奶牛3头,每头价值2万元,第二次报案时称奶牛被人盗走了,被盗奶牛每头2万元左右,4头奶牛8万元。原告发现奶牛丢失后和数人到多处地方进行寻找,从以上情况看应确定原告确实丢了奶牛,但丢失的头数应当以第一次报案的丢失奶牛数为准,应认定为3头。在第二次报案中原告称自己的奶牛被盗4头,从二次询问笔录中原告称丢失的是奶牛,并陈述了每头奶牛的价值2万元,并未称丢失奶牛怀孕,故原告称丢失的奶牛为怀孕奶牛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称:丢失的奶牛每头价值35000元,原告申请对美国黑星原种奶牛及怀孕奶牛在2013年9月5日的每头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价格为2013年9月5日成年奶牛市场价格每头33000元,怀胎奶牛价格每头47000元,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两次笔录,应认定为其丢失的奶牛未怀孕,原告提供的证明称其是怀孕的奶牛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可适当考虑以被告赔偿5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提出的餐费、复印费、律师费、找牛费因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吊车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建筑物是合法的建筑物,故该吊车费及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郭名军丢失的3头奶牛损失共计99000元。

二、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郭名军寻找奶牛的交通费500元。

以上一、二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郭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