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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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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泉云、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诉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对本院委托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予以采信,对车辆日停运损失的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这方面的资质,故对日损失的鉴定本院

本院对本院委托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予以采信,对车辆日停运损失的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这方面的资质,故对日损失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泉云购买一部力神牌载重汽车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车证,车号为豫G45903号,该车2008年4月14日挂靠于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入户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获嘉县分公司为甲方,马泉云为乙方,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了运输证,核定载重量1.7吨,随购买了保险,进行货物运输。2010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马泉云之子马卫华驾驶豫G45903号力神载重汽车,车上装载有砂、石子、土等,经过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村时,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振刚驾驶沙石稽查车辆正在检查过往车辆时,将原告的车辆拦下并开走,停放在辉县市环通停车场,车辆被扣押。原告只知道李振刚是运营局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双方数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19日,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给马卫华发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马卫华,我单位扣你车牌号豫G45903力神车,经多次通知你把所扣车辆开走,拒不开走。今天再次通知你把车开走,如不开走后果自负”,并加盖有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的公章。

被告向原告及马卫华送达通知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开车及停车损失一事,因扣车时是在冬季,而通知书是在次年的7月份是夏季送达,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光看车费停车场索要18000余元,原告认为:车发动机、水箱有可能冻坏,导致汽车报废,还有车上装的是砂还是土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同时不承认扣车,看车费原告不应承担,由于以上原因,原告未能将车开走,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2013)获行初字第3号判决,确认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扣车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000元,被告未予赔偿也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万元(暂算至2014年3月16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扣押沙场运行单0036287号,核载方数为12方,0021169号核载方数为15方的运营单共15张。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对其被扣车辆及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该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车评鉴字第30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车辆贬值损失78600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贬值损失)。2、日停运损失996.3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原告马泉云交纳。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并对其鉴定资格提出异议,经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鉴定机构对日停运损失没有鉴定资格。

另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原、被告作了调查笔录,告知原、被告先将车开走,纠纷继续处理,双方对车上装的是土还是砂有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车未开走,现还在停车场露天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扣后,被告应主动找原告协商,承认错误,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异议部分理由成立,对该鉴定结论中车辆贬值损失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日损失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没有该职权,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和营运损失97.3万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被告通知原告开车,因停车场让原告承担18000元的看车费,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共识,致使原告无法将车开走,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车辆不能开走的责任。故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应计算到交付之日。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汽车运价规则,计算停运损失:1.7吨×5.4元×8小时×40%的计算方式,计算出原告每天的日损失为29.38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违法将原告的载重汽车扣押后,原告脱离了对被扣车辆的管理,也无法营运,该车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车辆每天都在贬值,所以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自被告扣车之日起至鉴定之日2014年6月27日止,车辆贬值损失786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只要求赔偿损失,但未要求返还车辆,该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故被告还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不是被告所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扣车辆交付原告。

二、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赔偿原告马泉云车辆贬

值损失7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自2010年11月15日起每日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9.38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