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显然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玺暄 人民陪审员 殷培焱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