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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敬华诉新蔡县政府土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第三人魏敬轩述称争议的宅基地是1985年统一划分的,第三人的宅基地在原告魏敬华的宅基地南面,双方的宅基地之间留有一米的公共滴水,当时分宅基地的时候是一人一间半,争议的这块宅基地是分给第三人夫妻两个人的即3

第三人魏敬轩述称争议的宅基地是1985年统一划分的,第三人的宅基地在原告魏敬华的宅基地南面,双方的宅基地之间留有一米的公共滴水,当时分宅基地的时候是一人一间半,争议的这块宅基地是分给第三人夫妻两个人的即3间宅基地,后第三人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阻挠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已经被撤销;2、(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阻挠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发生纠纷,后被法院以存在程序问题撤销了原来的处理决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土地证被撤销,但是因为土管局遗失了土地登记档案;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对第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绘制现场勘测图一份。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新政(2014)52号确权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根据第三人魏敬轩单方指界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维持的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上面没有调解双方人员的签名,也未注明当事人是否拒签,原告亦否认被告新蔡县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该份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2、3、4、13、1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5、6、7、8、9份证据,未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四张照片,但没有附相关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敬华与第三人魏敬轩系兄弟关系,二人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魏敬华在第三人魏敬轩房屋北面居住。2011年第三人魏敬轩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原告魏敬华阻止第三人建房,第三人魏敬轩遂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对自己居住的宅基地确权,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新政文(2012)13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位于原告门面房南侧,距原告门面房南墙约1.18米以南的东西长9.84米,南北18.52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魏敬轩使用。原告魏敬华不服,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字(2012)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魏敬华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新蔡县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2)30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魏敬轩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三人魏敬轩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土地重新确权,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将北起魏敬轩的原三间起脊房北墙(目前还剩半截土墙)外墙皮往南,南北18.52米,东西9.84米,土地总面积182.23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魏敬华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魏敬华邮寄送达了豫政复决字(2014)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蔡县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原告魏敬华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魏敬轩于2013年5月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5日为魏敬华颁发的新国用(1996)字第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魏敬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魏敬华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驻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的程序,以便公正地作出确权决定,保障土地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未明确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原告魏敬华在庭审中一直坚称被告没有向其送达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副本,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虽主张向魏敬华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未向原告魏敬华送达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原告魏敬华一直否认被告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调解记录,但该份调解记录上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与该份调解记录相印证,故被告主张进行过调解的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新蔡县政府在确权过程中,对土地争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进行查证、核实,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对证据进行了查证核实,被告在确权过程中,没有全面听取原告魏敬华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新蔡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文(2014)52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