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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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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友诉平舆县教育体育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平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家友,男,汉族,194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郭凤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友不服被告平舆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

(2015)平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家友,男,汉族,194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郭凤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友不服被告平舆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友,被告平舆县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友诉称,其于1977年开始在平舆县教体局下属的古槐第六小学工作,2004年退休。2008年3月份,被告将其退休工资由原来每月963元降低为848.9元,致使原告每月少领取退休工资114.1元,其一直要求恢复其原工资但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责令被告纠正2008年3月份错误为原告核发发放工资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08年3月份后每月少发的工资114.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字为“张家友”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津贴变动花名册。

被告教体局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张家友已经退休,其退休工资是由社保所决定的,被告只是执行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文件。被告就其辩称的内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文件,证明原告的退休是经过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决定的,原告当时退休时退休费为每月648.9元;2、离退休费历次增加台帐,证明原告的退休费每月增加了200元;3、平政信复字(2009)4号文件,证明原告从上班到退休是27年,不是规定的30年,所以应按照原工资的85%发放退休金;4、驻政信复(2009)1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文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符合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有这个批文,但认为教育局的这个批文内容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友系古槐镇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于1977年参加工作,2004年退休。2004年7月12日,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关于张家友同志退休的批复》,该文件载明:经研究同意张家友同志退休,…计月退休费为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后平舆县离退休人员工资每月统一上涨200元。原告张家友于2004年退休至2008年3月份前其工资一直由平舆县教育体育局发放,每月领取实际领取工资963元。2008年3月份,原告退休工资由平舆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核发,该中心依据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文件进行核定,原告张家友每月应领取退休工资为848.9元,并开始以此标准发放原告的退休工资。原告张家友不服,一直上访反映。2008年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反映的上述问题,作出信访结案报告,认定平舆县机关养老保险中心为原告核发的848.9元工资数额无误。原告对此不服,又向平舆县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平舆县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复查意见:维持平舆县人劳局对信访人张家友的处理意见;张家友从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共44个月多领取工资合计为5020.4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对此不服,又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张家友遂于2015年5月6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告知其应变更被告,但原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3月原告的退休工资开始由平舆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平人劳干福字(2004)103号文件进行核定发放,原告诉称是被告平舆县教体局从2008年3月将其工资由963元降低为848.9元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平舆县教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在诉讼中对原告张家友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张家友拒绝变更被告,坚持以平舆县教体局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张家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