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10、1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相矛盾,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直接证明事实,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仅对其签名和盖章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工作瑕疵有异议,对证据本身及其所证明的客观事实没有争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魏旭颁发(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魏旭建房。2014年底,原告在第三人的宅基地用地上挖坑阻止其建房。2015年4月28日,原告魏海涛认为魏旭要建的房屋地基紧贴其房屋且占用绿化带,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并且认为被告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魏旭颁发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符合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第三人魏旭作为荥阳市广武镇东魏营村村民,系成年人,在本村没有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但被告在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过程中依据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证明仅有三名村民代表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不符合上述法律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