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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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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全、姚智、朱国军、杨小霞诉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三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王天全,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姚智,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朱国军,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三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王天全,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姚智,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朱国军,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杨小霞,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宗长青,该市市长。

原告王天全、姚智、朱国军、杨小霞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全、姚智、朱国军、杨小霞诉称,被告没有征地手续,占用基本农田,损害原告等村民利益。请求判决拆除在原告村南耕地上所建的非法建筑,返还原告耕地。并赔偿杨小霞6亩地,玉米16200斤;王天全3分菜地,三年9000元损失;姚智3分菜地,三年9000元损失;朱国军8分菜地,三年24000元。

本院认为,王天全、姚智、朱国军、杨小霞等四原告以各自不同的赔偿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分别起诉,分别立案。而四原告却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全、姚智、朱国军、杨小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王天全、姚智、朱国军、杨小霞已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