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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平合与济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平合,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鹏,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民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平合,男,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鹏,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邢立军,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邢虎群,男,汉族,住济源市,系邢立军父亲。

上诉人李平合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邢立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轵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李平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合,被上诉人轵城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大鹏、王玉辉,被上诉人邢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邢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轵城分局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7日6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邢立军以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石头磕住其儿子为由,将李平合建房所用石头推进李平合所打好的地基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立军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村民邢立军以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石头堆放在路边磕住其儿子为由,将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的部分石头推进李平合家已挖好的地基内。轵城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轵城分局在处理期间,为了使李平合能正常施工建房,主动将李平合家已挖好的地基内所填的石头清理出去。轵城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邢立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向邢立军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邢立军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立军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邢立军,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李平合。李平合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送达李平合。

一审法院认为:轵城分局认定邢立军将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的部分石头推进李平合家已挖好的地基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邢立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邢立军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立军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李平合认为轵城分局包庇纵容邢立军的犯罪事实,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邢立军处理过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轵城分局在对邢立军处罚前已向邢立军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邢立军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轵城分局对邢立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轵城分局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平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邢立军给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1、轵城分局认定其盖房用的石头磕住邢立军儿子的事实没有证据,认定事实不清;2、其报警后3个多小时轵城分局不出警,到场后不作处理,公安机关不作为;3、轵城分局搬上石头的行为是破坏现场,纵容邢立军、邢虎群干坏事,行为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轵城分局辩称,其局对邢立军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立军辩称,其与李平合之间只是小纠纷,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偏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轵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邢立军将部分石头推进李平合家已挖好的地基内的事实,邢立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轵城分局对邢立军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平合认为被上诉人轵城分局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破坏现场,以及纵容被上诉人邢立军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平合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平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