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变更登记是被告确山县工商局的法定职权。经庭审质证查明可知,二原告与第三人鲁新军的民事纠纷错综复杂,并经多次民事诉讼。但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确山县工商局于2012年3月5日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民事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应当对被告于2012年3月5日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多份裁判文书均是对原告与第三人民事纠纷的认定,不能作为之前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中的“侯开红”及“鲁新军”签名均为王某某伪造。尤其是关键依据材料“2012年3月2日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鲁新军”签名也为王某某伪造。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鲁新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能反映出股东变更登记时鲁新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缺少鲁新军退股申请予以佐证,更有2013年10月21日,鲁新军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龙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鲁新军在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27%股权。其中鲁新军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即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剥夺原告知情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即鲁新军签字,虚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鲁新军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被告及河南省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工商局在审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慎审查,本案中,主要申请材料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据以进行变更登记的重要依据,但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是虚假伪造的。虽然被告确山县工商局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是对于关涉第三人鲁新军价值40万元的27%股权时,被告仅对申请材料简单的书面审查是明显不当的。应当对该依据虚假材料进行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作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故被告确山县工商局依据虚假材料核准公司变更登记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系该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依据,属重大明显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无效。由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及述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5日核准的河南隆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代理审判员 段鲜红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昱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