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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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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郑道睿审批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国土局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确认了其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已确认“刘某认为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刘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泌阳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第三人郑道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的泌土转字(2003)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段鲜红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昱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