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客观公正、合情合理的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考虑拆迁安置户的安置补偿问题而未予考虑,违反了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经济关系,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的相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辩解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因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原告颁证的内容,平舆县科工局及平舆县洒厂的情况说明并不意味原告当时知道颁证的具体内容,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告知义务。故第三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采信。鉴于被告颁证后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已建成住宅楼两栋,入住居民已达112户。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11)第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