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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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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春林诉林州市训诫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文行立初字第3号 起诉人晏春林,男,1948年2月6日出生。 本院收到晏春林的起诉状,诉称,2012年3月29日下午3点30分,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骗至光华路街道办事处,由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来辆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文行立初字第3号

起诉人晏春林,男,1948年2月6日出生。

本院收到晏春林的起诉状,诉称,2012年3月29日下午3点30分,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骗至光华路街道办事处,由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来辆面包车,将原告送至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非法拘禁9天。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限制原告吃饭、睡觉。原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要求住院治疗,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在2012年4月2日将原告从林州市人民医院扭送回林州市林虑宾馆,并将原告推倒在宾馆大厅地上,致使原告右腿受伤、精神失常,头痛、心悸,双足底板疼痛,为此,要求:1、被告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在2012年3月29日下午6点至2012年4月6日实施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体伤害,现原告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一并审理;2、依法撤销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6日实施的训诫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费3800元、家属护理费200元、家属误工费2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原告误工费1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而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晏春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宜春

审判员  边金玲

审判员  江文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