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刘兰英在2006年起诉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及本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民事诉讼中,就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原告仍坚持按民事案件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5年5月27日才按行政案件诉至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届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明显已经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然主张2009年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信访、上访,但该理由并不能成为原告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充分理由。故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兰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兰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