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胜新述称,被告2013年8月13日对第三人做出的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林木树额、价格虽然没有错误,但仍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罚结果也不正确,且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适当的处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9月1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方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2、2014年12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3、2015年6月29日方城县杨楼镇吴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毁坏了大量林木,但事实证明有利于三农建设。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5、6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中认定第三人指使其父李书阁毁树一事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6所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已知道处理结果,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4的异议是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时,部分现场已不存在;对证据3、5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仅是吴沟村委会认定补栽树木棵树。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是原告的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被告对第三人处罚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初,第三人李胜新之父李书阁用钩机将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东岗水库坝堤北侧原告屈广州所有的杨树16棵推倒,原告屈广州报案后,李书阁停止了违法行为。5月中旬,第三人李胜新又毁坏了东岗水库坝西边的杨树30多棵。经方城县杨楼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林站站长郭九龙和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李长申和鲁随成现场勘验、检查,毁林现场共有三处,第一处位于水库坝堤北侧坡上,共推倒杨树16棵;第二处位于水库东南角,四面都是树林,共有杨树伐根37个;第三处位于水库西侧,东至水库南边,其余三面为树林,共推倒杨树16棵。第一处被毁树林是第三人李胜新之父李书阁所为,第二处和第三处被毁树木是第三人李胜新所为。经林业工程师马来顺、尹从田计算,第一处(水库北侧坡上)被毁杨树蓄积为2.0129立方米,第二处(水库东南角)为0.7878立方米,第三处(水库西侧)为0.6992立方米,总蓄积为3.4999立方米,共采伐69棵。其中第三人李胜新采伐53棵,蓄积为1.487立方米,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均价为493.5元。2013年8月5日,被告拟对第三人李胜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于8月13日告知了李胜新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8月17日,被告做出了方森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胜新作出如下处罚:1、赔偿屈广州经济损失733.8345元,2、补栽杨树53棵,3、处以毁坏树木价值四倍的罚款共计2935.338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且第2、3项已执行完毕。2013年10月16日,原告屈广州向方城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认为方城县林业派出所作出被毁树木价值2000余元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要求对所毁树木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屈广州状告李书阁故意毁坏其杨树一案的调查报告”,5月12日被告经南阳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屈广州诉该县杨楼乡吴沟村林场树木被毁案件的调查报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方森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5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南召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屈广州发现自己所栽杨树被毁后到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报警,被告即于5月18日立案受理,对第三人李胜新和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落实了被毁杨树的棵树、粗细等情况,邀请方城县杨楼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林站站长郭九龙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委托林业工程师对被毁杨树采伐现场的伐根进行调查,确认采伐69株,总蓄积为3.4999立方米,价格鉴定总价为1786元。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李胜新毁树53棵,蓄积为1.487立方米,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均价为493.5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1、赔偿屈广州经济损失733.8345元,2、补栽杨树53棵,3、处以毁坏树木价值四倍的罚款共计2935.338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做出方森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相关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依法调取证据、听取原告意见,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观点,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现已查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符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因原告不是被处罚人,《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须送达给受害人,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广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