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刘西清原持有的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的三个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均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且判决已生效。第三人张国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历经多次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这两个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理行为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这两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现均被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所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国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是基于张国华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及批准延期的行为并未侵犯刘西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在张国华合法拥有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刘西清也不可能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刘西清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行为实质性影响,其不能对该颁证行为及批准延期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在张国华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上建房仅表明其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建房行为并未履行合法有效的城乡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故其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提交:(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及答辩意见,结合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西清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行政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西清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西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