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杜某某与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至迟已于2013年11月13日知道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调解,原告方当时认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并非正当理由。所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