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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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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杜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杜某某与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至迟已于2013年11月13日知道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4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调解,原告方当时认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并非正当理由。所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