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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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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夏某某等人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七人从2013年4月至同年5月在九矿香苑小区2#楼干内墙粉刷,现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37000元;第三人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夏某某等人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七人从2013年4月至同年5月在九矿香苑小区2#楼干内墙粉刷,现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37000元;第三人候某某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投诉称,其从2013年4月至同年5月在九矿香苑小区2#楼干内墙粉刷,现被拖欠工资24486元;第三人邹某乙等人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投诉称,其共8人从2013年3月9日至同年6月9日在九矿香苑小区2#楼工地干抹灰,被拖欠工资79054元;第三人王某某等人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投诉称,其共10人从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九矿香苑小区打地面,被拖欠工资共计2724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作出了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提供付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新城区香苑小区2#楼干活的工资支付情况等相关书面材料。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为由对该案进行立案。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了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自收到该文书起7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所规定的书面材料。2014年2月18日,被告作出平人社监告字(2014)第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干的西单元内粉刷,从2013年3月20日到6月7日结束,李某甲给了其1万元,还欠其144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以保障实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候某某向被告投诉时称原告拖欠其工资数额为24486元,而其在庭审中称包工头李某甲已经支付其1万元,还欠14486元,实际下欠数额与其投诉所称数额相差较大。被告对投诉人投诉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未予认真核实,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第三人夏某某等人于2014年1月27日、候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邹某乙等人于2014年2月17日、王某某等人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被告投诉,而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该调查询问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早于第三人投诉的时间,且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早于立案时间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