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核实,所作处理决定应有确凿证据,对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本案,第三人王某某、王某甲并未在新城区常绿九鼎1#、3#楼从事劳动,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王某某、王某甲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投诉情况未尽审查职责,对所投诉人员是否在原告工地从事劳动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证属实。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