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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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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刘某某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4日,张某某和万某某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位于新华区光明路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由原产权人万某某变更登记为张某某,并提交了房屋变更登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4日,张某某和万某某向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申请将位于新华区光明路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由原产权人万某某变更登记为张某某,并提交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方万某某与买方张某某所签订的该房屋的买卖楼房合同、房产契约、购房收据等资料,被告经审查于1995年8月3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该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万某某对诉争房屋办理有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靳某某亦对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万某某办理的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经审理已判决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是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本案,原告靳某某起诉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要求撤销被告为万某某办理的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靳某某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即对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刘某某承担。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