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下发加盖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有义务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供平顶山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将投诉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该工程用工人员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依据第三人投诉和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欠款证明等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