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柳某某投诉的事项已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处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