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其他园地”,被告称“其他园地”属农用地,而被告提交的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平顶山市计划委员会的用地计划批准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天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与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不符,被告所作《复函》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按照2002年换发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适用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行的土地分类规定均无“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这一土地用途分类名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平国用(2002)字第X-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用途由“其他园地”更正为“经济种植园建设项目综合用地”,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平国土资函(2014)156号《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平顶山市天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更正土地登记用途的复函》,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据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天达物资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