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8)平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曾用系本市新华区王庄村座地户。1989年3月9日,刘曾用与刘某甲签订联合建楼合同,刘曾用提供其宅基地,刘某甲提供资金,楼房建成后刘曾用要一、二楼四套三室一厅,刘某甲要二楼以上房屋。因刘某甲资金紧张,刘曾用将一、二层建起。1990年5月30日刘某甲找到刘某乙与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订立五人集资联建楼房协议,以1989年3月19日刘曾用与刘某甲签订的合同为准。1990年7月20日,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全权委托刘某乙办理该栋楼的筹建出售贷款等事宜。1990年10月7日,刘曾用(甲方)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的代表刘某乙(乙方)订立补充协议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二层楼以上加建4层(二楼以上4层),产权归乙方所有。刘某乙等5人集资将该楼建成后,以新华区王庄村光明开发公司的名义出售”。现本案诉争房屋即为该栋楼4层东户。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是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权。本案,万某某向被告申请对位于新华区王庄村东北角毛巾厂南墙外东单元四层东套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要求的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为第三人万某某颁发平房字第0774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