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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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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代诉温县公安局不服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许小代。 被告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 委托代理人职万通。 原告许小代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

(2015)温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许小代。

被告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

委托代理人职万通。

原告许小代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小代、被告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君、职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温公(祥)行罚决字(2015)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许小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许小代诉称,我依法到北京反映温县祥云镇政府不作为。在北京没有过激行为,不明白被告对我拘留十日的原因。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对原告许小代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3月5日,许小代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5年3月6日,我局接到温县信访局转来《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对许小代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予以处置。我局于当日受理,并展开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2015年3月6日,我局对原告进行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许小代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温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2、2015年3月6日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温县信访局2015年3月6日报案材料。4、温县信访局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5、2015年3月6日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7、温公(祥)行罚决字(2015)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博爱县拘留所执行回执。9、温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第二组:1、2015年3月6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原告的笔录。2、证人刘立冬、直向前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4、许小代户籍证明。5、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许小代对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许小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二、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9号证据系程序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1-5号证据系事实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小代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6日,温县信访局将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情况向温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许小代进行处罚。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随即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温公(祥)行罚决字(2015)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许小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执行。原告许小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住地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办事机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许小代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温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许小代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小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