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方相旗和原告方红臣是兄弟关系,所争议的土地是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拥有一半(50%)的土地共有权和相应的使用权问题,其应当通过民事确权程序来确认和主张。第三人方相旗是该土地出让的合法竞拍人、竞得人,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公开竞价与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依法受让获得该出让宗地的合法权利。原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有方相旗和方红臣两个人名字,该成交确认书经上蔡县财政局核实已公告声明作废,且原告方红臣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红臣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才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6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方相旗);2、2013年12月27日契税完税证(方相旗);3、2014年4月8日耕地开垦费票据(方相旗);4、收据8张;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7、2008年10月6日合同书;8、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上蔡县环境保护局以招商引资项目名义与河南省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加盖的河南中州集团上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章,)签订合同书,方相旗代表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引进年配送400万吨物流项目,该项目在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关于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业用地问题,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上政土(2011)185号批复,对“关于对sc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2012年9月17日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方相旗签订成交确认书,以每亩130000元的价格竞得sc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面积为30062.89平方米,成交总价为5862350.00元。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时与方相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9日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中国银行向上蔡县财政局转账3924129.50元,2012年10月16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上蔡县财政局转账1938220.50元,两项共计5862350.00元(2012年4月9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向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336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徐翠花向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2264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上蔡县财政局出具一份缴款单位为方相旗和方红臣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2013年7月26日上蔡县财政局进行公告,公告载明2012年10月16日缴款单位方相旗和方红臣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作废。并开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缴款单位为方相旗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2013年12月27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为方相旗出具了契税完税证,金额为234494元;2014年4月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方相旗出具了耕地开垦费330692元。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规划,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1年7月2日方相旗和方红臣预成立上蔡县安通客运公司,双方订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00元,原告方红臣出资1470000元,第三人方相旗出资1530000元。2011年7月11日上蔡县忠臣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11年7月28日全体股东一次交足注册资金3000000.00元。 再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契税完税证上显示的纳税人为方相旗、方红臣,缴费金额为251494.82元;2013年3月12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显示的纳税人为方红臣,缴费金额为709333.89元。2013年1月9日上蔡县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出具了署名付款人为方相旗、方红臣的转让代理服务费5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7935.25元,共计87935.25元。2013年3月5日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了87935.25元的2011-48号宗地服务费载明的交款人为方相旗和方红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蔡县环保局的招商引资项目的物流业用地,项目企业名称为河南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成立,但是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均是以河南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支出,而安通客运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出资证明均显示是原告方红臣和第三人方相旗共同出资的企业,原告方红臣出资1470000元,第三人方相旗出资1530000元,第三人方相旗是该公司的法人。该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运营。本案争议土地的出让价款5862350.00元分别是安通客运公司的会计徐翠花通过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到上蔡县财政局和安通客运公司直接或通过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到上蔡县财政局。并且本案争议土地的有两份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的交款人为方红臣,一份载明的交款人为方相旗、方红臣;耕地占用税上载明的交款人为方红臣。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出让价款及相关费用是第三人方相旗一人出资还是原告方红臣和第三人方相旗共同出资或者是用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设立的上蔡县安通客运公司的资产出资,被告未查清上述事实,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先申请、受理、地籍调查,公告等,但是本案被告在办证时,其职能部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地籍调查的时间却为4月7日,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且公告的土地面积为41754.4平方米,与出让合同书上载明的30062.89平方米不相符。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尼 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