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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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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伦、耿守坤等与耿守坤、耿守圳等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再审查明,与本案相关的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守伦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

再审查明,与本案相关的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耿守伦颁发临时规划许可证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向耿守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该两份判决均查明,1977年10月8日,耿守伦与耿守坤就其父耿子元房屋形成分家分据并签字。在此之后,耿守伦、耿守坤、王志勤、赵良桃又签订分据补充,耿子元未在上述分家协议上签字。1991年,耿子元、耿守伦、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因赡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1)红法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耿子元、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在1991年10月2日和1991年10月10日的民事上诉状中对分家协议的表述,能够证实其对于分据和分据补充及内容是明知的。耿子元1992年3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保护我产权的请求》中,对分家协议的意见表述为:“耿守伦、耿守坤兄弟二人若今后能尽心尽力履行赡养义务,按此分据处理我的财产”。耿子元于2006年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分据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撤销耿守伦依分据办理的房产证。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立分据”、“分据补充”分家协议的效力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定。此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根据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主张行政诉讼权利。判决以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原告主体资格不当、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的诉讼请求。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作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他们与被诉房产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审理查明,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与耿守伦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已去世。耿守圳、耿守芳、耿守坤认为争议房屋系父母遗产,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耿守伦颁发房产证,侵犯了他们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耿守伦提供“立分据”和“分据补充”,主张争议房屋应归耿守伦所有。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应当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家协议无效,而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分家协议有效。耿守圳、耿守芳、耿守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立分据”和“分据补充”的效力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定,待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耿守圳、耿守芳、耿守坤可根据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决定是否主张行政诉讼权利。目前耿守圳、耿守芳、耿守坤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守坤、耿守芳、耿守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