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耿守伦作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其与被诉土地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审理查明,耿守坤与耿守伦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已去世。耿守伦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给耿守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耿守坤辩称其经父母同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由此双方之间存在着分家析产或继承的民事争议,其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应经民事诉讼确定。待基础民事争议解决后,耿守伦可根据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决定是否主张行政诉讼权利。目前耿守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耿守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守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