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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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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提因杨正斌诉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 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范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与张红伟案同时受理、合并审理,张红伟案裁定中止,本案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实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庭审时没有安排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对证据质证,

范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与张红伟案同时受理、合并审理,张红伟案裁定中止,本案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实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庭审时没有安排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对证据质证,杨正斌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法庭不允许上诉人对杨正斌代理人的发言意见进行反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查封房屋时杨正斌、张红伟提出异议,鲁山县法院作出错误裁定认定异议成立,导致二人占有房产,并申办了房产证,2004年6月10日鲁山县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归长城公司,并撤销了之前的错误裁定,2008年鲁山县房产局也依法注销了杨正斌的房产证,鲁山县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4号房房屋所有权归长城公司,平顶山中院(2001)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也对“长城公司有对长城公司房产销售处分行为”作出结论。2000年查封时4号房是空房,杨正斌直至2002年才拿到钥匙并对外出租。一运公司没有售房,杨正斌也没有购房证据,一运公司没有出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和主体权利,一运公司建房集资款收据应当认定无效。杨正斌对4号房占有是非法占有,不是合法权益。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所羁束,依法应当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杨正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公正,但判决理由部分对鲁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不合法的理由没有全部予以概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鲁山县房管局认定房产存在争议证据不足,鲁山县房管局在上诉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并没有搜集新的证据,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2008年以前的,2008年之后是否存在争议证据不足,被诉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其只是认为证据不足才撤销鲁山县房管局的不予登记决定,并没有对房产权属作出决定。请求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杨正斌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屋系一运公司与长城公司联合开发,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西林依委托书的事项对长城公司与一运公司联建房屋的分成部分进行处分,不构成对长城公司财产权利上的侵占”,杨正斌于1998年通过集资的形式从一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10月15日范提申请登记颁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不予登记,鲁山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将该不予登记决定撤销,杨正斌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范提、杨正斌就案涉房屋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分别决定注销二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待权属争议消除后再予以重新确权。范提、杨正斌二人对案涉房产存在权属争议,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认为争议房产归长城公司,但不能否定陈西林以一运公司名义将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效力,2012年10月15日范提申请登记颁证时未提供原权属争议消除的证据,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正确,鲁山县人民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该不予登记决定撤销错误。况且,杨正斌与范提之间存在权属争议,范提对不予登记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应当通知杨正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而未通知,属程序违法。综上,范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