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信阳市人民政府、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顺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涉及土地置换对象不是原土地使用权人,争议土地未变更登记到信阳供电公司名下,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仍为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没有载明

顺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涉及土地置换对象不是原土地使用权人,争议土地未变更登记到信阳供电公司名下,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仍为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没有载明具体法律条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3.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07)47号会议纪要涉及的要求“羊山新区、市国土局抓紧办理市供电公司在新区的37.8亩土地的置换手续和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赔偿上诉人损失。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涉及土地置换对象错误问题,因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因此属重复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该判例不具有约束力。3.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所建系违规建筑,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即使有经济损失,也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供电公司答辩称:1.顺发公司2014年12月18日与2014年4月25日起诉的请求与理由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涉及到土地置换协议的效力,顺发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信阳供电公司与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没有利用羊山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职权,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土地置换协议的效力,本案应驳回起诉。3.顺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浉河区政府无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信阳化工总厂已改制成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到2006年7月原信阳市电业局与富邦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偿电费及产权转移协议已履行完毕6年多,不可能把已经抵偿电费的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顺发公司;顺发公司没有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又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顺发公司根本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浉河区财政局、信阳化工总厂清算组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的,顺发公司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系非法占地,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合法权益。4.信阳供电公司用富邦公司所欠电费抵偿的方式合法取得了位于羊山新区戴庙村25769.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信阳供电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协议真实有效,信阳供电公司据此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5.信阳供电公司与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合法有效。6.顺发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发布的指导案例41号不适用本案,属于顺发公司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顺发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顺发公司先后与浉河区财政局、信阳市化工总厂清算组就争议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交纳了收购羊山新区化工总厂预付款100万元,顺发公司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信阳供电公司为土地置换对象,认为该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权益,从形式上看,其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顺发公司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顺发公司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2007)47号会议纪要涉及土地置换对象错误,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对象错误。顺发公司曾对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及土地置换协议不服提起诉讼,而本案诉讼是对(2007)47号会议纪要确定信阳市供电公司为土地置换对象不服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实是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已确认,在二审庭审中顺发公司也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述。三、关于(2007)47号会议纪要是否可诉及是否侵犯顺发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本案信阳市羊山新区管委会正是基于该会议纪要的明确要求才与信阳供电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该会议纪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争议地原系登记在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浉河区财政局、信阳市化工总厂清算组无权出让该宗土地,顺发公司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地土地使用权,被诉会议纪要确定土地置换对象是信阳供电公司,并未侵权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关于顺发公司要求赔偿的问题。(2007)47号会议纪要并未侵犯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顺发公司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顺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