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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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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政艳、郑敬敬与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杜政艳、郑敬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程序违法。复议程序违法,郑敬敬作为房屋共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通知郑敬敬参与复议却没有通知,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却未针对

杜政艳、郑敬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程序违法。复议程序违法,郑敬敬作为房屋共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通知郑敬敬参与复议却没有通知,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却未针对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作出评判。二、判决结果错误。涉案房屋是杜政艳在旧房基础上拆旧建新的,除此之外杜政艳一家再无其他房屋,尽管涉案房屋在规划方面存在瑕疵,但杜政艳所居住的曹庄村村民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证程序合法,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应撤销。三、该房屋系杜政艳出资建造。杜政艳积累一定资金,在亲朋好友资助下,建造涉案房屋,婚后一直在此居住。杜政艳颁证在前,其父借款在后,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杜政艳父亲杜栓柱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杜栓柱恶意逃避债务。执行法院将杜政艳夫妻财产非法处置给第三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行政复议案件不列郑敬敬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均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或者由复议机构通知参加复议,而不是应当参加复议。三、涉案房屋与土地不符合房地一体原则。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杜政艳父母共有的老宅基地。按照农村建房一户一宅要求,必须具备规划手续、土地手续和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才能建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一致。四、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房屋所有权已有认定。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2013)叶执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均显示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主体是杜栓柱、刘连芝,而非上诉人。六、上诉人所述理由不符合社会常理和生活习惯。上诉人杜政艳自幼外出打工和从事交通运输业均存在一定虚假。结婚用房一般由父母操持建设,作为年轻人的杜政艳向亲朋好友大量举债,同时建房数量又多,不符合社会常理和生活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魏绍答辩称:一、同意叶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行政复议程序不存在违法。涉案房产是婚前财产,不属于郑敬敬所有,该房产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问题。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不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范畴。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达到了180多平方米,经叶县人民法院调查其房屋适合“以大置小”的执行方法,上诉人不能以唯一的住房为借口,拒不执行法律判决的还款义务。四、房屋是杜政艳父母出资所建。建造房屋时,杜政艳不具有建房能力,其父母正值壮年,建房不需要也不放心交给杜政艳来完成。杜政艳父亲恶意逃避债务。涉案房产被依法查封保全,后经司法拍卖已由魏颜伟竞得,生效裁定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魏颜伟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20日杜栓柱借魏绍现金20万元,并向魏绍书写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一、魏绍不具备对杜政艳房屋所有权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魏绍与杜政艳父亲杜栓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杜政艳与其父亲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魏绍对杜政艳的财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案所涉及房产登记在杜政艳名下,在未经有权机关认定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应为杜政艳个人财产,郑敬敬作为共有人亦享有相应的权利。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房屋登记发生在魏绍的债权产生之前,该房屋登记时并未侵犯魏绍的合法权益,故魏绍不具备对杜政艳房屋所有权证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叶县人民政府公告通知了杜政艳参加行政复议,却未通知房屋共有人郑敬敬参加,虽然这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叶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未直接或公告送达杜政艳,而是直接张贴在案涉房屋宅院大门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复决(2014)2号《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叶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257号

冯卉:

你因诉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南省卫生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120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一审程序违法、同案不同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虽然河南省卫生厅作出的答复意见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撤销,但你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等费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你提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其他案件中对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判决赔偿,但该项费用确实不属于直接损失,一审、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你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从诉讼经济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量未发回重审,并无不妥。

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冯卉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