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杜素花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是温县公安局对杜素花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3号证据是证人刘立冬和陈耀明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二、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14号证据系程序证据,原告杜素花和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对1、3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杜素花出具的两份训诫书,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温县公安局对刘立冬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杜素花和被告温县公安局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素花2014年3月9日、3月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3月9日、3月25日训诫两次。2014年3月26日,温县信访局将杜素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情况向被告温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杜素花进行处罚。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此案,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素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温县拘留所执行。原告杜素花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的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住地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办事机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杜素花于2014年3月9日、3月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温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杜素花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焦作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杜素花要求温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