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李根。 被告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住址:温县县城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秉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保卫,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火保,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

(2015)温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李根。

被告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住址:温县县城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秉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保卫,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火保,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李根诉被告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至今11年,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1998年温县土地局对原告停过一次工,让原告补办用地手续,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原告盖房所占院地原是西冷村委让原告兴办企业使用,当时原告给村里交了2000元钱,后因其他原因,企业未能办成。1997年原告又向村里交了2000元,将该地块转为宅基地使用,遭到了原徐堡镇人民政府土地所的制止,并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要求办理用地手续。1997年8月10日,镇政府在原告盖房的位置上为其批划了两处宅基地,面积为0.84亩。1998年时原告除南边院墙以外,北院房屋主体已基本建成。2004年6月原告开始建南院院墙,但遭到邻居李六社的阻拦并举报到我局。2004年6月24日,经调查后,我局认为原告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我局下达停工通知书的行为,正是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1998年温县土地局责令原告停工一次,让原告补办用地手续,并交500元超限费。事实是1998年责令原告停工的执法主体是原徐堡镇人民政府土地所。三、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下达停工通知的行为,导致李六社等人7次扒墙,未对李六社等人进行警告和阻止,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对原告下达停工通知书的行为,是对原告违反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措施,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被告履职与李六社等人扒墙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经西冷村村委会研究将村内一空闲地让原告办企业使用,当时原告给村里交了2000元钱,后企业未办成。1997年原告又向村里交了2000元,将该地块转为宅基地使用,遭到了原徐堡镇人民政府土地所的制止,该土地所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1997年8月10日,原徐堡镇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审批手续。1998年时原告除南边院墙未建外房屋主体已基本建成。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建南院院墙时遭到邻居阻拦并举报到被告处。2004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撤销2004年6月被告对其下达的停工通知书。2010年2月3日,被告答复原告原徐堡乡政府为其批划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县政府审批属于违规。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办案期限是从立案之日起最长应在九十日内办结。被告是2004年6月24日给原告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那么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1998年8月6日给原告下达制止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的执法主体是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不是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