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范围作出答复,属于答复不明确,应依照法定程序重新答复。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定程序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峰
审判员 徐永强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