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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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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国方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定薛国方用砖将赵巧云的右手打伤,薛国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薛国方与他人发生殴打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薛国方用砖将赵巧云的右手打伤的事实,故赵巧云和安阳县公安局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赵巧云的上诉理由和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赵巧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巧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