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是张瑞清与任秀英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案件涉及的82平方米房屋原系跃进农场的公房,房改后出售给张来义、任秀英夫妇,但其所附着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后张来义夫妻将房屋附条件售予张瑞清,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张瑞清获得的仅是对该房屋的债权,并未取得物权。且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不是张来义、任秀英于1998年8月卖给张瑞清的82平方米房屋,而是2004年翻盖的面积为416.99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的修建未经跃进农场审批,跃进农场不予认可,且张瑞清对该房屋也未取得合法物权,与房屋拆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张瑞清的起诉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瑞清在2009年6月就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由其母任秀英领取,如果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房屋拆迁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最迟应在2011年6月前提出,但其直至2014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应当驳回起诉。(三)本案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被拆迁,当时调整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生效法律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过程中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内容,现张瑞清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要求确认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对其补偿即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系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综上所述,张瑞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