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张明芬作为河南创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并且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第三人张森林的申请后,依法向被告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制作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以原告为申请人的0620140506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在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通知原告,未进行调查核实,未听取原告意见,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使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不于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6201405060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