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对侵犯人身权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第三人娄元营(71岁)与原告张绍花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第三人娄元营用铁锨将张绍花右手部致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行罚决字(2014)03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绍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李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