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6号、18至22号证据,原告所举证人刘建超当庭证词,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7号证据证人赵福贞与第三人赵巧云系本族兄嫂关系,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石晶鑫其本身就是一方打架的参与者,其作证词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国方与乔瑞英系婶侄关系。2012年10月20日瓦店乡南曲店村赵爱民、赵爱军、赵爱芯弟兄仨人将自家承包的10余亩土地,以10年的期限转包给乔瑞英经营管理。赵爱芯弟兄以承包费价低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雇佣切秆机强行在已转包的土地上进行切秆耕作(至今由赵三兄弟耕种)。正在农场干农活的薛国方等人到其耕作承包地阻止切秆。此时,王四路(承包地北头南曲店路口)发生打架殴斗,原告薛国方即到场与赵爱芯厮打至赵四海家门口,薛国方倒地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赵爱芯脊背砸去,第三人赵巧云便上前拦薛国方,被薛国方用胳膊推倒在地。在场民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了双方打架,后120救护车将赵巧云、赵爱民母子送医院治疗。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于10月9日至10日对受害方赵巧云、赵爱芯、刘文红分别进行了询问,又于10月10日至12日调查询问了赵福贞、史英只、杨伏香、赵路成及乔瑞英。 2015年1月21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对原告薛国方进行依法传唤,薛国方到所时间为15时56分,派出所立即对原告询问,同时送达给原告(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了薛国方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律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知人处有薛国方本人签字指纹,时间为同日20时46分。被告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六十日内向安阳县行政复议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时46分将薛国方送安阳县拘留所予以执行。原告薛国方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之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的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调查所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参与本次打架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作治安处罚所认定伤害第三人的事实情节。且原告在公安阶段所陈述的事实证明了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行为。第三人赵巧云在公安笔录中也未陈述被砖伤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之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同时规定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告知六十日内向“安阳县行政复议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