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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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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包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淮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讼代表人史某甲,男,汉族,农民,1946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讼代表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淮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全体村民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1969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讼代表人史某甲,男,汉族,农民,1946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诉讼代表人史某乙,男,汉族,农民,194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生,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包某某,男,1970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息县。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民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包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淮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杨勇刚,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钢,第三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诉称,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于1994年3月18日为第三人包某某办理了—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办理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权限,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颁发的—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息县人民政府和息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在之前已起诉过包信镇人民政府,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撤诉,后又起诉包信镇人民政府,在程序上不合适,应该驳回原告起诉,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规定包信镇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包信镇土管所也不属于包信镇人民政府,把包信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包某某辩称,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有土地权属书,办证程序合法,包信镇土管所受息县人民政府委托给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在法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证据:1、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2、包某某—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包某某的息房乡字第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4包某某换房协议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3、4有异议,土地坐落的地址包庄史西队,—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的“史西”“史金峰”字样是经过涂改的,包某某也不是史西队村民组成员,协议是2003年,发证是1998年,发证在前协议在后,是违法的,协议侵害了史西村民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且没有经过土地申报等一系列程序,是违法的。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包某某的—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该证没有息县人民政府加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证无效。

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没有异议,同意息县人民政府意见,—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包信镇政府加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所人员管理当时归属乡政府,但发证职责是县政府才有权发证,即使镇政府加章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把土地证撤销,包信镇政府依然无权发证,因此包信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主体。

第三人包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文件时间是在2012年,第三人土地证颁发时间是1994年,与土地权属不矛盾。(2)、对证据2、3、4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其先办证后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息县公路局在包信镇设立的原包庄道班占用的土地位于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息包公路南侧),占地面积4.27亩。1972年10月,包庄道班建设完成,包庄道班使用该土地至1980年,之后原包庄道班被合并到包信大桥南道班,原包装道班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该村村民李某甲。1984年2月16日,李某甲与包庄村委会签订换房协议,将该处房产转给包庄村委会。1994年,包庄村委会转给陈某某。2003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日,陈某某将其中西半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给包某某。包某某持有的“—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颁发日期为1994年3月18日,由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颁发,该证有多处涂改痕迹。

2012年5月15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12(4)号文件《关于确定息县公路局包信镇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决定》,确定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3年1月4日,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对第三人包某某持有的“—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颁发“—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12(4)号文件《关于确定息县公路局包信镇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决定》,确定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土地确权决定已经生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包某某持有的“—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日期为1994年3月18日,明显早于其2003年农历五月二十六的受让时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证有多处涂改痕迹。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包某某持有的“—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所盖公章,只盖有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公章;依据法律规定,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不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综上所述,颁发“—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包某某持有的“—集建()字第03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助理审判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