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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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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史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史某丙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该证没有息县人民政府加章,不具有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史某丙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该证没有息县人民政府加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证无效。

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文件没有异议,同意息县人民政府意见,(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包信镇政府加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所人员管理当时归属乡政府,但发证职责是县政府才有权发证,即使镇政府加章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把土地证撤销,包信镇政府依然无权发证,因此包信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主体。

第三人史某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文件时间是在2012年,第三人土地证颁发时间是2004年,与土地权属不矛盾。第三人土地证是史前组的,从这份文件上也看不出来确权的是第三人土地证的土地;(2)、对证据2、3、4没有异议;(3)、对证据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997颁证,为啥协议写的2004年,因为之前是史某丁的证,之后变更为史某丙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息县公路局在包信镇设立的原包庄道班占用的土地位于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息包公路南侧),占地面积4.27亩。1972年10月,包庄道班建设完成,包庄道班使用该土地至1980年,之后原包庄道班被合并到包信大桥南道班,原包装道班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该村村民李某甲。1984年2月16日,李某甲与包庄村委会签订换房协议,将该处房产转给包庄村委会。1994年,包庄村委会转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其中东半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给史某丁。2004年10月31日,史某丁将其受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史某丙的母亲)。史某丙(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颁发日期为1997年4月19日,载明的地址为包信镇包庄村史前队。

2012年5月15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12(4)号文件《关于确定息县公路局包信镇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决定》,确定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3年1月4日,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对第三人史某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颁发(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12(4)号文件《关于确定息县公路局包信镇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决定》,确定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土地确权决定已经生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史某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日期为1997年4月19日,明显早于其母亲张某某与史某丁签订协议的时间,标注地址为包信镇包庄村史前,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史某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所盖公章,只盖有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公章;依据法律规定,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不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综上所述,颁发(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史某丙持有的(97)集建(息)字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助理审判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