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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铁水先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汝立字第23号 起诉人铁水先,女,1947年12月17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铁水先的行政诉状。 铁水先称:2010年10月4日,我和爱人马松山到北京反映我被砍伤一事。当我在北京西长安大街书店购买法律方面的书籍时,被

(2015)汝立字第23号

起诉人铁水先,女,1947年12月17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7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铁水先的行政诉状。

铁水先称:2010年10月4日,我和爱人马松山到北京反映我被砍伤一事。当我在北京西长安大街书店购买法律方面的书籍时,被北京府右街值班民警带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郏县驻京接访人员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0年10月10日以郏公(治)决字(2010)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铁水先时,铁水先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治)决字(2010)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0年10月10日收到的且无提出行政复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铁水先自2010年10月10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当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治)决字(2010)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铁水先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铁水先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铁水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