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责。本案王建增、李建英虽已离婚,但本案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王建增、李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建增、李建英离婚时协议本案争议房产归女方李建英所有,李建英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建民初字第28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才全、郑买花(已故)和常巧玉、崔章太(已故)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颁发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应予以撤销。原告王建增、李建英要求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为其办理所有人为王建增、李建英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需要原告依据相关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和申请后,由被告依法进行审核后作出决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2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