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8、10、11、13、15、1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和仲裁裁决不服;对证据3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医院手术失误损失应该由医院承担;对证据4中张向前、崔银虎、康亚伟三人的证言认为都是跟着第三人干活的,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李三星的证言是其在第三人的逼迫下出具的,李三星也是为了推卸责任,他是制造这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厂里从来没有任命过车间主任,只是第三人手底下干活的几个人称第三人为车间主任;对证据12、14有异议,认为当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还没下来,第三人就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6认定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医院的诊断结论均有异议;对依据本身无异议,对适用的法条有异议。综合上述意见,对被告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无异议,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过程有异议,第三人受伤害过程最主要的是违规操作,有自伤自残的嫌疑和动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8、10、11、13、15、17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中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同时也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的诊疗病历,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刘明超的证明非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被告的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伤情的事实依据;被告的证据4是第三人受伤是在场人对现场发生情况的如实陈述,且该事实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有关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能够说明第三人2013年9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8是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及其相关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因修行车致其左手受伤的过程有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存在,但不能说明第三人有自残的行为,且认定自残行为应有有权机构或专业权威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为宜,个人的主观判断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9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2、14能够证明第三人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且在第三人补正相关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的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提交,其所称的证明目的并不能推翻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自残自伤行为。
原告的证据1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3只能说明原告制定有行车安全操作维修规程但第三人未按规程要求执行,违规操作,不能说明第三人存在自伤自残的行为,且不是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4不是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被行车挤伤。当日到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毁损伤;2、左示指中节挤压性离断伤;3、左手掌挤压伤;4、左中指皮肤挫裂伤。2013年12月,第三人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01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
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病历。第三人补正后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书面证言等,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康亚伟、马宝亮书面证言、录音书面资料等材料。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受到伤害,虽然第三人没有按照行车操作规程进行,但并不能否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严重违规操作,存在自伤自残动机和行为,虽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自伤自残所致,且没有专业权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威力模板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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