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安排第三人与其同事翻机器架子时,致第三人左手手指被砸伤。随后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将第三人送往住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中医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离断伤并皮肤缺损。2013年9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用人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反映,表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也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应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厂内职工,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其厂内受伤,虽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阐明了其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从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受伤后是由原告公司相关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的,结合王金旺、崔宗超出具的书面证言所陈述的内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为原告工作时致伤的,即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要求,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083006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