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程俊青于2013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原告程俊青在法定期限内曾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故本案不超起诉期限。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程俊青在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有证人证言、训诫书及鹤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通报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对原告程俊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程俊青诉称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3]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程俊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实际支出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赔礼道歉,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情况,故原告程俊青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俊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俊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风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张保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