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虽有权进行信访,但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侯新德应向对其反映问题有处理决定权的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而本案中原告侯新德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中南海及其周边,不是接待信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侯新德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认为镇平县公安局做出的镇公(候)行罚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的宛公复决字(2014)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新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