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郑雪峡对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第14项证据认为崔天径是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对其证言不认可;对第26项证据认为不是其签的名,也没人告知其要拘留。对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郑雪峡对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对原告郑雪峡及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原告郑雪峡及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双方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和能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上官刘焕、郑雪峡等人以土地流转违法、侵犯自己小组居民权益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县城关镇新文西区南门对面的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阻挡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郑雪峡等人在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导的情况下拒不离开,并要求该工地出示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该工地负责人出示审批手续后仍拒不离开,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强行带离现场。2015年1月4日,渑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郑雪峡行政拘留七日。履行方式:由渑池县公安局送渑池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实际已执行拘留七日。原告对该拘留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也具有对下级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送达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时没全程录像问题,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已给出了告知权利和送达决定书没有录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明。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否定被告提交的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上面自己签名的问题,原告庭审后没有向法庭提交字迹真伪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应开工的问题,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辩解是,此种说辞不是原告阻挡施工的理由,原告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不应以到工地围堵的方法扰乱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原告郑雪峡等人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以土地流转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围堵,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郑雪峡等人进行劝导后拒不离开,其行为扰乱了渑池县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法。渑池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郑雪峡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雪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卫
审 判 员 张国宪
代审判员 杨琰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